公司地址
在线留言
QQ资讯
回到顶部
专利服务
商标服务
版权服务
资质项目
资金项目
成功案例
正华观点‖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量: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 . 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由于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等要素或者其组合来表现的,这些要素本身很难用文字准确描述,比较适合通过视觉进行直观的判断。因此,《专利法》第27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侵权判断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起到了类似权利要求书的作用,而简要说明在一定程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要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观察比较。由于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外观设计与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不可分的,不能将外观设计抽象出来,使之脱离产品单独予以保护。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是“以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的[2009]21号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仅仅是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还不能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必须同时对比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因此权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则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2 . 简要说明的解释作用
仅仅依靠图片或者照片,有时不能准确地限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图片有时不能显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名称、用途、设计要点等信息。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玩具汽车的外观设计,但是仅从图片或者照片难于区分要求保护的是玩具汽车还是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的外观设计,仅仅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来确定保护范围,容易导致将其扩大到包含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此外,图片或者照片往往反映了产品外观的几乎所有细节,如果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再现照片中表示的产品外观的所有细节才能认定落入其保护范围,则过于严格,仿制者在某一细节上略作改变,就可能被认为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这不利于有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杈人的正当利益。反之,如果允许忽略其中一些细节,则需要对允许忽略哪些细节建立必要的规则,否则将会导致判断结果过于主观随意,不利于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为了更准确地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以及确定其保护范围,《专利法》第27条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应当提交简要说明。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色彩等要素,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这些文字的说明可以帮助人们理解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设计方案,更准确地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通过简要说明进行解释,既有可能扩大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也有可能缩小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只能起到其中一种作用。这与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所能产生的作用是类似的。因此,申请人在撰写简要说明时应当尽可能准确地描述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等。
(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原则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在确定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产品的基础上,再判断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就被认为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确定:在确产品的用途时,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采用同样的标准,以产品的用途作为判定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依据,产品的名称、国际分类和销售时的分类等可以起到参考作用,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采用同样的判定标准,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2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及相似的判断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所谓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即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时,其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以考虑,不能仅对其中的某一部分进行对比。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被认定两者相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故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排除在外。
本文章仅用于学习,不用作商业宣传用途,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本刊载的各类形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的作品仅供参考使用,本网站有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无意中侵犯了某媒体、公司、企业或个人等的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网站将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删除等相关处理,若有涉及版权费等问题,请及时提供相关证明等材料并与我们联系,通过友好协商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纠纷。






本文源自于《专利法律知识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