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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华观点‖药品专利权力限制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量:  
      我国药品专利权的限制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相同,有普通的时间和地域限制,也有特殊的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以及国家指定实施许可。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可授予强制许可的三种情况:
      第一,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
      第二,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三,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先前己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
      我国强制许可的制度来源于TRIPS条约中对强制许可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53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专利法》第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依专利法第54条,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从我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尙没有一例药品强制许可成功的案例。因为《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的许多地方是沿用TRIPS协议的,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在那些药品研发能力高,拥有药品专利多的国家,他们当然希望专利能对药品有全面的保护,但是我国还处于知识产权发展和探索阶段,我国可以说是非常需要药品强制许可的国家,但是我国并没有一例成功的案例,所以我国应该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我国国情。比如强制许可的补偿费用以及许可时间问题都需要调整,利用专利生产药品需要对专利权人支付费用来生产药品,但是有可能生产商根本不能回本,所以就提高药品价格,这对消费者来说并不是好事。而且许可时间在灾害平息过后,但是制药是需要时间的,有些药品交了强制许可费,还没有全部投入市场,强制许可时间就到了,这对那些药商是不公平的。
      随着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逐步国际化,随着TRIPSI办议的签署,我国药品专利保护制度基本上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借鉴了先进国家的保护模式,但在药品的专利保护理念以及手段措施方面仍与发达国家有不小差距,我国制药企业目前的专利保护意识仍有待提高,创新能力弱,人才培训机制不完善。但是挑战和机会并存,企业应该抓住全球化的机遇,营造良好的环境,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努力学习外国先进药品专利保护知识和经验,培养专业人才,加大创新能力,为医药专利保护创造更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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